第二章 义田契约中的教育规矩(4 / 7)
米三斗,一斗充塾费”,而王某的伪契无此教育条款。为进一步查明真相,胡颖派人实地勘察,调取义庄历年账册,并传讯佃户作证。佃户们纷纷指证:“王某强占田亩后,不仅不缴租米,还殴打前来收租的义庄管事”,且“义塾因无塾费,已停发学子米粮补贴”。
胡颖在判决中援引《宋刑统·户婚律》与义田契约条款,明确指出:“义田者,宗族公产也,以佃租养学,乃文正公初心。王某伪造田契,侵占义田,致义塾停办,学子失学,其罪有三:一为伪造文书,二为侵占公产,三为妨害教育。”最终判决:“王某立即返还侵占田亩,补缴拖欠租米五十石,其中十六石六斗充作义塾经费,另罚钱百贯,用于修缮义塾学舍;涉案小吏,革职查办。”胡颖还特意在判词末尾强调:“义田之设,非为宗族私利,乃为教育苍生。今后凡侵占义田、挪用塾费者,官府必严惩不贷。”这一判决,不仅维护了范氏义庄的权益,更向社会传递了“教育契约神圣不可侵犯”的司法信号。判决后,胡颖将判词刻于石碑,立于范氏义塾门前,以警示后人。此后数十年,平江府再无豪强侵占义田的事件发生。
案例二:岳麓书院学田契约纠纷案——“佃户拖欠租米,不得剥夺子弟入学权”
南宋淳佑年间,潭州(今长沙)岳麓书院因学田佃户拖欠租米,与佃户发生纠纷。岳麓书院的学田制度,本质上是义田制度的延伸,其学田契约明确规定:“佃户纳租米,充书院膏火费;佃户子弟可入书院就读,免缴束修。”当年,潭州遭遇旱灾,佃户李某等十户因颗粒无收,拖欠租米三个月,书院山长(校长)欧阳守道依据契约,取消了李某等佃户子弟的入学资格。李某等人不服,诉至潭州府。
时任潭州知府的吴潜审理此案时,提出了一个关键问题:“契约之设,为保障教育,还是为追缴租米?”欧阳守道辩称:“契约规定‘租米拖欠,入学资格取消’,此乃刚性条款。”吴潜查阅契约后发现,条款后还有一句补充说明:“遇灾年,租米可缓缴,入学资格不变。”原来,欧阳守道因急于筹措经费,忽略了这一“例外条款”。吴潜又派人核查灾情,确认“潭州旱灾属实,佃户颗粒无收”。
最终,吴潜判决:“岳麓书院学田契约的核心宗旨,是‘以田养学,普惠子弟’。灾年缓缴租米,乃契约应有之义。书院需立即恢复李某等佃户子弟的入学资格,并从书院储备粮中拨付米粮,救济受灾佃户;李某等佃户需于次年秋收后补缴欠租,且无需支付利息。”吴潜还在判决中强调:“学田契约,首重教育公平。书院当以‘育人为本’,不可因一时经费短缺,剥夺寒门子弟的求学机会。”这一判决,既维护了契约的完整性,又体现了“教育优先”的司法理念。此后,岳麓书院修订学田契约,新增“灾年塾费保障条款”:“书院需储备三年租米,以备灾年使用,确保学子不因灾情失学。”
这两起判例的共性在于,法官均将“维护教育秩序”作为裁判的首要原则,而非单纯纠结于土地权属或租米缴纳。胡颖严惩豪强,是为了保障义塾经费;吴潜纠正书院错误,是为了保障佃户子弟的入学权。这些判例的积累,推动宋代义田契约制度不断完善——南宋末年,官方出台《义田契约标准化范本》,明确要求所有义田契约必须包含“塾费占比、佃户子弟入学、灾年缓缴”三大核心条款,这标志着义田契约的教育规矩,正式从民间约定上升为国家认可的标准制度。
从案例的延伸影响来看,宋代司法对义田契约教育条款的维护,极大推动了民间义田的普及。据《宋史·孝义传》记载,南宋时期,江南地区的义田数量较北宋增长了三倍,其中80%的义田契约采用了“佃租充塾费”的标准化条款。这些义田所设的义塾,不仅招收宗族子弟与佃户子弟,还接纳周边乡里的贫寒子弟,形成了“村村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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