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当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唐代两类土地制度的古今呼应(2 / 11)
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,二者均体现了公权对土地权利存续的规范与管控。
- 集体规划的约束效力: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38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“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,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”,且需符合“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规划”。这与唐代均田制下“土地受领、流转需经官府审核”的规则逻辑一致——唐代永业田交易需经“里正核查—县司审核”,口分田的受领、收回均由官府统一管理,核心是确保土地资源符合国家均田规划;当代承包经营权流转需服从集体统一规划与农业产业政策,核心是保障土地资源的规模化、集约化利用,避免碎片化流转导致的农业生产效率下降,二者均通过公权介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序配置。
2. 私权保障层面:与唐代永业田的私权属性深度契合
当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私权保障,核心是赋予农户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与财产权益,激发农业生产的内生动力,这与唐代永业田“可继承、有限流转”的私权属性一脉相承,是对传统土地私权保障逻辑的现代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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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利:《民法典》第331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“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、林地、草地等享有占有、使用和收益的权利,有权从事种植业、林业、畜牧业等农业生产”。在承包期内,农户可自主决定种植品种、耕作方式、收获时间,无需经集体或国家批准,这与唐代永业田“传子孙、不在收授之限”的自主经营特征一致——唐代永业田作为“家产”,农户可世代耕种、自主处置(在法定范围内),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;当代农户的自主经营权则更具法治保障,不受非法干预,是市场经济背景下私权赋能的具体体现。
- 权利流转的自由空间: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36条规定“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(转包)、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,并向发包方备案”。这种流转自由既包括传统的出租、互换,也包括入股、合作等新型流转方式,突破了唐代永业田“法定场景限制”的局限,但核心逻辑一致——唐代永业田允许“家贫供葬”“狭乡徙宽乡”等场景下的流转,是为了满足农户的生存与发展需求;当代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则是为了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,促进土地资源向新型经营主体集中,实现规模效益,二者均以私权流转为手段,服务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。
- 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:《民法典》第338条规定“承包地被征收的,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2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”;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17条明确承包方享有“依法获得征收、征用、占用的补偿”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”。这种补偿权与唐代永业田“交易合法则受保护”的财产权益逻辑一致——唐代永业田合法交易后,买主享有完整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权,受法律保护;当代承包经营权人不仅享有经营收益权,还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权、流转收益权等全面财产权益,体现了私权保障的现代化升级,也印证了古今制度对土地财产价值的共同认可。
(二)古今制度的核心共识:私权行使不突破公权底线
从唐代均田制到当代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,尽管土地所有权主体(国家所有→集体所有)、社会背景(自然经济→市场经济)、治理目标(稳定赋税→保障民生与农业现代化)发生了根本性变化,但“私权行使不突破公权底线”的核心共识始终未变,这是由土地作为“关乎国计民生的核心战略资源”的本质属性决定的。
唐代均田制通过“口分田公权管控+永业田私权有限释放”的二元结构,实现了“均平土地、稳定秩序”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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