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“典卖田”的契约规矩(2 / 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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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,邻人、里正需见证,隐匿不言者笞五十”,将证人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。

1. 证人要“够格”:首选“里正+邻人”组合。里正是基层户籍管理者,熟悉每户田产情况;邻人则“知根知底”,能证明田界真实性。敦煌契中,证人栏多为“里正赵五、邻人钱六”,某契甚至有“里正、邻人、村老各一人”,被称为“三证齐全”。若证人是“非亲非邻”的陌生人,官府可能质疑其可信度,某案卷中,一份卖田契的证人是“路过的商人”,县令以“证人不知田界”为由,要求重新补证。

2. 作证要“留痕”:证人需“签字画押”,不会写字者按“指印”或“画十字”。敦煌契中,有“证人张阿婆(盲)按红指印”“证人李小儿(年七岁)由父代画押”的记录,官府均予认可。更严谨的是“连署制度”——证人需在契尾按顺序签名,某契因“证人签名颠倒”,被里正要求重签,理由是“恐日后推诿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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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责任要“连带”:若交易存在“欺诈”(如卖主隐瞒田产已抵押),证人需承担“连带责任”。吐鲁番《唐仪凤卖田欺诈案》中,卖主隐瞒“田已典给寺观”,证人知情未告,最终判“卖主杖八十,证人笞四十,田归承典寺观,买主钱由卖主退还”。这种“证人担责”的设计,倒逼证人认真核查交易真实性,成为“民间信用”的重要保障。

三、“典”与“卖”的区别:产权流转的“弹性空间”

唐代法律严格区分“典田”与“卖田”:前者是“临时流转”(保留赎回权),后者是“永久转让”(产权转移),二者的契约条款、权利义务差异显着,民间通过“关键词”清晰界定,避免混淆。

1. 典田:“典期”是核心,过期则“断卖”:典田契需明确“典期”,通常为3至5年,最长不超过10年,且需写明“过期不赎,田归承典人”。敦煌《唐咸通三年典田契》写“典田三亩与某寺,典期五年,每年付息六贯,五年满日,钱到赎田;过期三月不赎,田即断卖与寺,永为寺产”。若未写典期,按民间惯例视为“不定期典田”,原主可“随时赎回”,但需提前“告知承典人”,某案卷记,某户典田未注期,十年后赎回,承典人拒还,官府判“原主提前三月告知,符合惯例,田归原主”。

2. 卖田:“永卖”是关键,卖后“不得反悔”:卖田契需写明“永卖”“卖断”等字眼,且常加“永不争讼”条款。敦煌《唐乾符二年卖田契》写“此田系永业,卖与李进通后,子孙后代不得争占,如有人争,卖主承担罪责”。为强化“永久性”,部分契还会“请官公证”,如某契尾有“沙州司户参军某,验契无讹,准卖”的批文,这被称为“官验卖契”,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私契。

3. “找价”惯例:法律默许的“公平补充”:民间卖田后,若“田价暴涨”(如因水渠修通、土地升值),原主可向买主“找补差价”,称为“找价”,补完后需立“找价契”,注明“补钱后永不找价”。敦煌《唐咸通十年找价契》记,某户三年前以八十贯卖田,如今田价涨至百贯,向买主“找钱二十贯”,买主同意,契中写“补钱已毕,日后田价再涨,亦不找赎”。法律虽未明文规定“找价”,但官府断案时多“依习惯判准”,某案卷中,买主拒补找价,县令以“田价骤涨,原主吃亏过甚”为由,判“买主补钱十贯”,体现了“实质公平”的考量。

四、官府“税契”:从“私契”到“官契”的升级

唐代民间典卖田契,可自愿到官府“税契”——即缴纳“契税”(通常为成交价的1%),官府在契尾加盖“县印”或“市印”,使其成为“官契”。这一程序虽非强制,却能大幅提升契约的法律效力,是民间交易的“定心丸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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